腐败是反腐倡廉理论的一个基本概念,科学界定腐败概念也是反腐倡廉理论研究的一项基础性工作。目前,国内外学术界对腐败概念还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由此带来一些问题,其中尤其值得重视的是腐败概念的泛化问题。 

    近年来,大量与腐败有关的词汇出现在众多新闻媒体上,诸如交通腐败、医疗腐败、学术腐败、新闻腐败、足球腐败、彩票腐败、节日腐败、低龄腐败等,给人的感觉似乎是越反腐败,腐败越严重。但细究起来就会发现,与这些词汇有关的事件大多不属于腐败范畴。例如,把出租车司机绕行称为交通腐败,把剽窃他人学术成果称为学术腐败,把小学生班干部接受同学礼物称为低龄腐败等,这些均属于腐败概念的泛化和滥用。其根本原因在于没有准确把握腐败概念。腐败概念泛化有许多弊端,它会歪曲整个社会,降低党和政府的威信,动摇我们治理腐败的信心,但最主要的,这种概念上的模糊和混乱会使反腐倡廉工作失去理论基础,长此下去,必将严重影响反腐败斗争的开展。因此,为防止和纠正腐败概念泛化现象,必须科学界定腐败概念。

    腐败是一个具有特定含义的政治术语

    腐败一词在《汉书·食货志上》就已出现:"太仓之粟,陈陈相因,充溢露积于外,腐败不可食。"意指(谷物)发霉、腐烂。这是腐败概念的生物学释义。后来,它被引申到政治领域,成为一个政治术语。晚清时期,小说《女娲石》中就有"腐败官场"的词汇,腐败意指公共权力的滥用;邹容的《革命军》中也有"革命者,去腐败而存良善者也"的语句,腐败亦指社会不良现象。我们注意到,在马克思、恩格斯、列宁的经典著作中,除了用"腐败"指公权私用以外,还经常用"腐败"来形容和批判封建主义、资本主义制度的腐朽。这里,"腐败"即"腐朽",意指某种社会制度腐朽没落,必将被新的社会制度所代替。

    上述例子涉及腐败作为政治术语的三种含义:一是公共权力的滥用;二是社会不良现象;三是制度腐朽。但是,腐败作为反腐倡廉理论的一个专有名词,却不能同时具有上述多种含义,必须"择其一而为之"。

    腐败是一种社会不良现象,但不能认为所有社会不良现象都是腐败。腐败和社会不良现象不能画等号。腐败概念泛化的一个主要表现,就是把制假售假、偷盗赌博、卖淫嫖娼等许多不属于腐败范畴的社会不良现象当作腐败来看待,任意夸大腐败的严重程度。

    另外,虽然腐败行为的发生与社会制度的不健全、不完善甚至腐朽没落有密切联系,在一些社会形态中,制度腐朽是产生腐败的重要原因,但我们不能把产生腐败的原因看作腐败本身。近年来,学者们趋向于把制度腐朽当作腐败原因来探讨,而不再把制度腐朽和腐败看作同一概念。

    腐败概念在进入政治领域后,随着政治学、社会学等相关学科的发展,越来越远离它的原始含义,而有了特定指向,即指公共权力的滥用。

    界定腐败概念应遵从五个原则

    国外学者和研究机构从经济学、政治学等多种角度对腐败概念进行了研究和界定。美国经济学家F·A·哈耶克给腐败下的定义是:"腐败乃是那种强迫我们的意志服从于其他人的意志的权力,亦即利用我们对抗我们自己的意志以实现其他人的目的的权力。"美国政治学家塞缪尔·亨廷顿认为,腐败是指国家官员为了谋取个人私利而违反公认准则的行为。美国耶鲁大学政治学和法学教授苏珊·罗斯·艾克曼女士认为:"腐败是国家管理出现问题的一种症状。这种症状表现为那些原本用来管理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的机制,却被官员用来达到个人发财致富的目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将腐败定义为:“滥用公共权力以谋取私人的利益。”

    国内学者对腐败概念的界定也有许多不同观点。王沪宁给腐败下的定义是:"公共权力的非公共运用。"田心铭认为,腐败是"为谋取私利而侵犯公众利益,腐蚀、破坏某种现存社会关系的行为"。杨春洗认为:“腐败是指执政党组织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包括受其委托从事公务的组织和人员,为满足私欲、谋取私利或局部利益而实施的严重违背纪律和法律,侵犯人民利益并造成恶劣政治影响的蜕化变质行为。 ”

    综合上述国内外学者的观点,有两方面的共识:第一,腐败是利用公共权力谋取私利的行为;第二,腐败是侵犯公共利益的行为。但是,也要看到,上述诸多观点也有不足之处:有的对行为主体定义模糊,有的没有后果方面的表述,有的缺乏理论抽象等。笔者认为,科学界定腐败概念应遵从如下原则:一是必须突出腐败行为主体;二是必须明确腐败行为方式;三是必须强调腐败行为目的;四是必须有后果方面的表述;五是必须具有理论抽象,不应过多考虑国情的不同。按照以上原则,可以这样界定腐败概念:从广义上说,腐败是公共权力行使者利用公共权力谋取私利并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从狭义上说,腐败是国家权力行使者利用国家权力谋取私利并严重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

    腐败概念具有四个要素

    无论从广义还是从狭义上来讲,腐败概念都具有四个要素,即腐败行为的主体、腐败行为的方式、腐败行为的目的、腐败行为的后果。以下从狭义的角度探讨腐败概念的四个要素。

    1.腐败行为的主体
    腐败行为的主体是国家权力的行使者,包括国家公职人员和受委托行使国家权力的非国家公职人员,其中,国家公职人员是指个人收入来源于国家财政的全体人员。

    国家权力的行使者掌控着国家权力的运行,因此,只有他们才能利用国家权力谋取私利,才具有腐败行为的主体资格。一些学者认为,除了国家权力行使者以外,那些利用非法手段间接影响国家权力运行以谋取私利的其他人员也应纳入腐败主体之中。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有失偏颇。这主要是因为,腐败是国家政权自身的腐化变质,非国家权力行使者所发生的行为即使与腐败行为有密切关系,甚至是相伴而生的关系,也不能称其为腐败。

    当前,随着政府机构精简和职能转变,随着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发展,国家公职人员的数量在减少;同时,国家开始把一些原由政府部门做的事情,诸如资产评估、项目审计和论证等委托给国有企业人员或私营机构人员来做,也就是说,这些人员受委托参与政府事务,因此也成了国家权力的行使者。上述情况,反映出具备腐败行为主体资格群体的变化,我们在运用腐败概念时一定要掌握这些新情况、新变化。

    2.腐败行为的方式
    腐败行为的方式是滥用国家权力。滥用国家权力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利用国家权力实施谋私行为;二是拥有国家权力却不作为。例如,土地管理部门人员把土地批给行贿者,警察接受贿赂后对罪犯坐视不管等,均属于滥用国家权力。我们应考虑到,国家权力行使者同时具有公民权,这种权利不属于国家权力。因此,国家公职人员发生的谋私行为算不算腐败,取决于他是否利用了国家权力。

   3.腐败行为的目的
    腐败行为的目的是谋取私利,即为个人、亲属以及所属群体谋取利益,从根本上说还是为个人谋取利益。

    所谓利益,是指在一定经济基础和社会关系中人的需要的满足,包括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腐败者追求的主要是物质财富,他们动辄成百上千万元的贪污、受贿金额清晰地表明了这一目的。另外,值得重视的是,按照马斯洛需求层次理论,除了物质财富以外,人们还追求政治上的显赫和精神上的满足。许多买官卖官案件的发生就说明了这个问题。近年来,官员涉"黄"问题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笔者认为,那些国家权力行使者观看淫秽表演、接受色情服务以及利用手中权力接受性贿赂的行为均属于腐败。

    4.腐败行为的后果
    腐败行为的后果是严重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对于腐败行为的后果,学者们都认同"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提法,但却往往忽视了"严重"二字。笔者认为,腐败的生物学释义为腐烂,指生物体已败坏到了严重的程度,因此,腐败一词引申到政治领域,也应包含"严重"这个意思。当前,一些学者提出腐败"零"容忍、"一元"腐败也不允许等说法,是没有理论依据的。把虽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但情节轻微的行为当作腐败,在理论上是错误的,在实践上是有害的。

    一些学者也注意到了"严重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在界定腐败概念中的重要作用,但却把"严重违背纪律和法律"作为腐败行为后果的具体表述,是值得商榷的。这是因为:腐败定义和基于腐败定义的反腐倡廉理论应该是制定反腐倡廉纪律和法律的基础,而不应该是相反。因此,以纪律和法律来定义腐败概念实际上是本末倒置。笔者认为,纪律和法律不能用来界定腐败概念,但在判断一种行为是否严重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还是有重要参考作用的。

   在我国,党员占国家权力行使者的绝大多数,我们可以通过考察党员犯错误的情况来更好地认识腐败问题。近几年,全国纪检机关每年处分的党员中,被开除党籍并移送司法机关的不到万人,只占全国党员总数的万分之一点几。也就是说,党内出现的腐败分子只是极少数,绝大多数党员是好的。由此,我们可以认识到,虽然反腐败斗争形势依然严峻,但腐败问题决不像个别人说的那样到了不可收拾的地步。

  需要注意的是,腐败概念泛化并不是指把腐败概念从狭义扩展到了广义。而恰恰相反,防止和纠正腐败概念泛化现象更应注意腐败广义概念的发展,因为反腐败斗争从关注国家权力滥用到关注更大范围的公共权力的滥用正是今后发展的方向。(中央纪委研究室 楚文凯)摘自《新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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